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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925号

洪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洪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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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925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按乡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14日在通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在补办结婚证前生��两女,取名洪甲乙、洪某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性格差异明显,从去年开始原被告没有交流,形同陌路。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亲戚介绍相识,2008年5月按乡俗举行婚礼,男到女方落户。2011年2月14日在通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在补办结婚证前生育两女,取名洪甲乙、洪某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性格差异明显,从去年开始原被告没有交流,形同陌路。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的收入还是寄给原告父母,但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在被告多次不接电话后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年龄幼小,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又不能互相沟通,导致婚姻出现裂缝,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员  段亚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