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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961号

李某与丁明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丁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961号原告李某。法定监护人吕大凤,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明勇,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明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监护人吕大凤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丁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丁明勇驾驶祥龙牌电动车由家中往龙镇鑫鑫板厂上班,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家门口路段的路边撞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000多元。因被告丁明勇没有及时报案,交警队不能作出责任认定,只出了一份事故证明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明勇辩称,本事故属实,当时没有报警,但第二天我报警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路边玩耍,突然冲到道路主干道撞到我的车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亲属把我家人打伤了,我方保留索赔的权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的69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位于在周党龙镇,临省道219线座西朝东而建,距离省道219线约20米,省道219线为双向四车道,没有防护栏。2016年3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丁明勇驾驶祥龙牌电动自行车由其家中往龙镇鑫鑫板厂上班,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吕大凤家门口路段撞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随后也赶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事发第二天,被告丁明勇报警,罗山县交警大队以不能确定原告被撞时路面的具体位置,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了事故证明书。审理中原告监护人称原告被撞处在紧邻主干道旁的路边(相当于辅路),其家住在路边,小孩经常在此玩耍。被告称在紧邻道路中心线主干道被撞。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367.50元。入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顶骨骨折;3、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出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顶骨骨折;3、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中,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900元,并交被服、租床费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飞机票证明为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户口本、司法鉴定书、押金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丁明勇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因双方没有及时报警,致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应承担次要责任而未作出责任划分。双方因事故发生位置产生争议,又没有证人予以证实,因该道路通行车辆多,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紧邻省道主干道路边玩耍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其监护人应尽安全监护义务而未尽到,

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明勇在道路上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路上行人相撞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丁明勇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侵权人丁明勇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称被告丁明勇提交的6900元押金条中有500元是原告方交纳,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1、医疗费736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该项按50元/天,即1050元(21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80元/天,被告有异议,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该项按30元/天为宜,即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010.60元(60天×30482元/年÷365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1—5项共计15828.10元,由侵权人丁明勇承担70%的责任为11080元(15828.10×70%),扣除诉前被告丁明勇垫付的7100元(6900+200),被告丁明勇还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880元(11080-7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款共计3880元(不含其诉前已垫付的7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吕大凤负担400元、被告丁明勇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学彬

代理

审判员  熊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文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