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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更391号

许绍鸿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绍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更391号罪犯许绍鸿,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湛廉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绍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许绍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绍鸿系累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5次嘉奖;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得2014年9月表扬,2015年3月表扬,2015年9月表扬),2016年3月表扬,2016年3月嘉奖。以上事实有交纳罚金单据、罪犯考核登记本、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绍鸿确能够积极履行财产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宜适当从严,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绍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卫慧

审 判 员  张 虹

代理

审判员  杨春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夕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