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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941号

湖南杨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与黄育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湖南杨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黄育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杨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杨吉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波,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育明,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湖南杨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子冶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育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子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波、刘刚与被上诉人黄育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黄育明于2003年9月入职杨子冶金公司处。2012年11月29日,杨子冶金公司发出《关于停产期间工资发放和工作安排的通知》,其中载明:“目前公司总体形势严峻,从2012年8月30日公司宣布全面停产以来,二个月都不能组织恢复正常生产,面临生存危机,为解决员工的稳定问题以及公司经营的正常运转,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现就当前及今后的工作做如下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公司继续全面停产、全员下岗,停产期间的员工生活费700元每月发放,原所拖欠工资按月发放,退休返岗人员不发生活费……”2013年1月31日,杨子冶金公司再发出《公告》,其中载明:“公司各分厂从2012年7月起相继停产,至今已有7个多月的时间……公司举步维艰,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随时都面临着可能破产的严重危机,正处于生死存亡的关键时期,公司万般无奈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公司决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解除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此后,黄育明未继续在杨子冶金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黄育明在杨子冶金公司处工作期间,黄育明主张杨子冶金公司欠付工资共计6972元,杨子冶金公司予以认可。黄育明主张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杨子冶金公司认为黄育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32元。此后,杨子冶金公司员工代表分别于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4年1月及2015年1月向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人民来访接待暨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反映杨子冶金公司拖欠工资等情况。2015年7月,黄育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杨子冶金公司支付黄育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6972元;2、杨子冶金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0元;3、杨子冶金公司支付黄育明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补偿金每年一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3000元×10个月)。此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黄育明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此后,黄育明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认定,黄育明在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中请求杨子冶金公司支付黄育明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补偿金每年一个月工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46条、47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中请求杨子冶金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0元没有具体依据,包括了没有购买社保等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欠付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案中,黄育明主张杨子冶金公司欠付黄育明的工资为6972元,杨子冶金公司予以认可,故杨子冶金公司应当向黄育明支付欠付工资6972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决人员方案;用人单位因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中,杨子冶金公司以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单方面宣布于2013年2月1日解除与黄育明的劳动关系,黄育明据此要求杨子冶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杨子冶金公司不认可黄育明主张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应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但杨子冶金公司在该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法院据黄育明主张认定黄育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并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九条的规定,该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按黄育明在杨子冶金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黄育明在2003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作年限超过九年不足九年六个月。故杨子冶金公司应支付黄育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500元(3000元/月×9.5月)。

三、关于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中,自杨子冶金公司2012年发生经营困难后,其员工代表多次向当地政府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可视为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故黄育明的仲裁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黄育明主张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0元,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杨子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黄育明工资6972元;

二、杨子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黄育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500元;

三、驳回黄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子冶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杨子冶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黄育明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且黄育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中断。2、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的认定与法律和事实相违背。本案的月工资应当是解除劳动合同前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3、杨子冶金公司自愿承担黄育明请求的合法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育明辩称:1、本案的仲裁时效已经多次中断,最后中断于2015年1月27日,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本案是因为杨子冶金公司经济性裁员导致的纠纷,杨子冶金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杨子冶金公司发放的工资低于正常水平,不能认定为平均工资标准,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完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资标准应当以正常工资为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计算黄育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杨子冶金公司的员工代表分别于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4年1月及2015年1月向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人民来访接待暨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反映杨子冶金公司拖欠工资等情况。上述事实证明杨子冶金公司员工代表多次向当地政府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黄育明的仲裁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子冶金公司上诉主张黄育明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是指用人单位正常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本案中,杨子冶金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全面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前已于2012年8月全面停产,未正常生产经营,也未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停产期间,黄育明并未在该公司实际工作,杨子冶金公司只向其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并非劳动报酬。故停产期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期间。上诉人杨子冶金公司上诉主张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是解除劳动合同前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杨子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杨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审 判 员  罗 希

审 判 员  王红兰

代理

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