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795号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79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清河镇华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1********。委托代理人唐春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陈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甘棠铺街朱岗村包家大塘**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5********。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秦志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群、

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9月,我与被告陈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2人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2人分居至今。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陈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一式2份。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证据3、四川省大竹县清河镇华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个人证明6份。证实2009年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被告陈某分居生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今。

被告陈某辩称:缺席。被告陈某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2感情较好。××××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住房等原因,二人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被告以其母亲生病要回娘家看望母亲为由,离开原告居所。此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未支付其生活费。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业,月收入3000至4000元间。故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婚生女王某乙,且王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抚养王某乙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无法确认,因此,本案对其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奇

审 判 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琨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