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字23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6)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依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岩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先某携带一支射钉枪,伙同者某、杰某到新龙山当地人称“下叉箐”的地方,先某和者某负责打猎,杰某负责捕鱼。被告人先某用其携带的射钉枪猎捕了四只松鼠和两只鸟。经鉴定,(1)涉案枪支具有杀伤力;(2)涉案的六只动物(死体)中三只为赤腹松鼠,一只为红颊长吻松鼠,两只为蓝喉拟啄木鸟。赤腹松鼠、红颊长吻松鼠、蓝喉拟啄木鸟均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物种,无法直接计算其价值。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枪支到自然保护区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先某、者某(另处)各自携带一支射钉枪与杰某一起来到当地人称“下叉箐”的地方狩猎。被告人先某使用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射杀赤腹松鼠3只、红颊长吻松鼠1只、蓝喉拟啄木鸟2只。次日凌晨1时40分,三人在返回途中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枪支及被猎杀的野生动物。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先某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经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养子保护区管理所现场定位,被告人先某狩猎现场林权权属为勐养自然保护区林权内。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6只野生动物死体,能通过形态确定到物种,其中:1组检材的3只死体鉴定为啮齿目松鼠科的赤腹松鼠;2组检材的1只死体鉴定为啮齿目松鼠科的红颊长吻松鼠;3组检材的2只死体鉴定为啄木鸟科的蓝喉拟啄木鸟。赤腹松鼠、红颊长吻松鼠、蓝喉拟啄木鸟均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物种,无相应的价值标准计算方式,无法直接计算其价值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以及前科证明;者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杰某、周某的证言;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痕)字[2016]68号枪支检验报告、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008号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物证照片及物证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西双版纳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养管理所证明;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养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先某犯非法狩猎罪的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先某虽然在自然保护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即枪支进行狩猎,但猎杀的野生动物数量未达到20只以上,且其持枪的行为已经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故不应在非法狩猎这一行为上对持枪行为再进行重复评价。据此,被告人先某非法狩猎的行为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涉案射钉枪一支,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
审判员 尹漓滨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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