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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314号

赵宇、赵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赵宇,赵某,王某甲,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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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宇。因盗窃于2011年7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汤冬子、汪侃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宇、赵某、王某甲、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宇、赵某、王某甲、于某甲及辩护人汤冬子、汪侃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赵宇、赵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1155号冰箱厂内大巴车临时停靠点强行要求途径嘉兴的大巴车带货,否则不让其他乘客搭乘,二被告人与大巴车工作人员石某、范某发生争吵并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使用钢管等工具殴打。后被告人赵某等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使用菜刀、钢管、棒球棍等工具对闽J×××××、闽J×××××两辆大巴车进行打砸、划破轮胎等,导致两辆大巴车多处破损、驾驶员何某后颈被砍伤。经鉴定,两辆大巴车财产损失26135元,何某的伤势属于轻微伤范围。现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车辆损失26135元,另对被害人石某、何某的损失也作了赔偿。被害人石某、何某对四被告人一家表示谅解,请求对四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宇、赵某、王某甲、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轮胎发票、机动车玻璃定损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提取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于某乙、徐某、王某乙、贺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范某、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分析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宇、赵某、王某甲、于某甲结伙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1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宇、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赵宇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仁华

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

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