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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743号

江帆与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帆,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743号原告江帆,男,1986年10月18日生,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袁平生、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英,曾用名梁毛子,男,1977年5月8日生,住瑞金市。被告李彩云,女,1976年3月10日生,住瑞金市。被告钟起云,女,1985年3月24日生,住瑞金市。

原告江帆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帆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建英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建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梁建英出借了400000元,被告梁建英言明周转个把月就归还。另被告梁建英经得被告钟起云同意,邀钟起云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被告梁建英、钟起云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梁建英在取得借款后,依约支付了自借款以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并于2015年12月19日以转账方式归还了本金4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梁建英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屡次催收,但被告梁建英至今未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建英与李彩云系夫妻关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彩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建英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3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360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彩云、钟起云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江帆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金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梁建英与李彩云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梁建英与李彩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建英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利息每月8000元,出借方式为银行转账,钟起云为连带担保人。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梁建英出借了4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帆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梁建英与被告李彩云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7日,被告梁建英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江帆借款400000元,被告钟起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梁建英、钟起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即月利率2%),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转入账号为6226****8902;被告梁建英在借款人处签了字,被告钟起云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同日,原告通过其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被告梁建英转账了400000元。后被告梁建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并于2015年12月1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未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的利息,原告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帆与被告梁建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本院依法视双方签订的系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被告梁建英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建英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360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建英、李彩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梁建英、李彩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彩云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起云自愿为被告梁建英的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约定情况,本院依法视被告钟起云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钟起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起云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建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帆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钟起云对被告梁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起云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建英追偿。如果被告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减半收取3458元,由被告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伟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