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1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丁发,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古田县。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丁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适用发生变化无法定罪为由,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谢丁发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瑞楠
人民陪审员 郑宝团
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