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099号
原告:温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玲玲,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原告温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告温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温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温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订婚,××××年××月××日举办婚礼,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温某丙。目前,长女温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女温某丙随被告生活。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多疑,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家人及邻里关系极差。被告生活上好吃懒做,且对原告百般辱骂,对长辈也未尽到作为儿媳的孝道。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属劝解而撤诉,但双方至今分居并未和好。原告温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4、婚生女户籍信息,证明两个婚生女的出生情况;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苏某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苏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温某甲与被告苏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温某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劝解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甲与被告苏某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虽经劝解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至今分居,故对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对孩子的抚养权,本院考虑到两个婚生女现实生活情况,不改变子女抚养现状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决定婚生女温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温某丙由被告抚养。一方抚养一位子女的具体情况,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原、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各自抚养的子女具体抚养至成年的抚养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女温某乙跟随原告温某甲生活,婚生女温某丙跟随被告苏某生活,原告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某子女抚养费用25000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季暄燃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