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07号原告陈亮清,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苏达锋(系原告陈亮清的丈夫),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琮峰,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陈亮清与被告林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清的委托代理人苏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琮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亮清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林琮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此有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同年11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琮峰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琮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林琮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利息在当月月底支付。双方若发生争议,应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林琮峰。时间:2015.6.23。身份证号:。”该借条原件现由原告陈亮清持有。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5年11月23日。因被告林琮峰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陈亮清即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亮清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亮清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上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因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并主张其为出借人,而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本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被告林琮峰向原告陈亮清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5年11月23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琮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琮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公告费人民币660元,均由被告林琮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龙飞
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
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