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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11号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铁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11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姚铁民。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3204.4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循环信用贷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借款额度为25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逾期之日加收50%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1份,借款金额25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8.5‰。现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的欠本息清单,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如下事实:《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系被告下属单位衢化支行与被告签订,该合同载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778.61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利息为5778.6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约定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6元,由被告姚铁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雪仁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翠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