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820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马金平,居民。被告刘电秋,居民。
原告杜万华诉被告马金平、刘电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平、刘电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万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金平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马金平、刘电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被告马金平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平、刘电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石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