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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567号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宁、王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宁,王益,陈仕真,李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567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宁,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仕真,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美玲,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宁、王益、陈仕真、李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王益、陈仕真、李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宁、陈仕真、李美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1,8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借款月利率8.31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据确定的月利率8.2‰)。被告陈仕真、李美玲提供其二人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借款人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5日各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宁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9,270.16元。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陈宁、王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利息39,270.1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2.判决被告陈宁、王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4000元;3.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陈仕真、李美玲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所得享有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权利;4.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宁、陈仕真、李美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宁发放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嗣后,被告陈宁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宁与被告王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陈宁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益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仕真、李美玲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宁、王益负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宁、王益、陈仕真、李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宁、王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39,270.16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

二、被告陈宁、王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14,000元;

三、若被告陈宁、王益未在期限内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陈仕真、李美玲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的房地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79元,减半收取计10,839.5元,由被告陈宁、王益、陈仕真、李美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笑笑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