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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1012号

李云太与杨维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云太,杨维学,马庆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太,男,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龙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女,1963年5月10日生,居民,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学,男,1976年9月10日生,苗族,住该村。原审第三人马庆海(曾用名:马海),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马绍荣,男,1953年3月16日生,系马庆海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云太因与被上诉人杨维学及原审第三人马庆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李云太为被告杨维学运输矿石23.37吨至第三人马庆海的选厂。运费为人民币20元/吨。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至10月27日为第三人马庆海为被告杨维学加工矿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云太为被告杨维学运输矿石,被告杨维学应当支付运费。原告李云太主张运输矿石697.46吨,运费1395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确认运输矿石23.37吨,运费4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杨维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云太支付运费人民币467.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元,由被告杨维学负担50元,由原告李云太负担9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云太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云太主张运输矿石687.46吨,运费1395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确认运输矿石23.37吨,运费467.4元。”这一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一审法院准确地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一方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标的物矿石从被上诉人承包的矿山上拉运到第三人马海的选厂进行加工。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作为一审原告的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错误。首先、作为被上诉人找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为其加工矿石,同时,由第三人代被上诉人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从文峰公司承包给被上诉人的矿山上拉运矿石到第三人选厂进行加工,运费为每吨人民币20元,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本人认可委托第三人加工并找驾驶员为其运输矿石,同时委托第三人代为签收并进行加工矿石的事实。其次、一审中,作为第三人马海提交的“选矿记录4页”,证明2008年9月11日至10月27日为被告加工矿石,加工费147132元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一审判决也进行了认定。而作为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加工费就包含此间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文峰公司新山过磅单”28张显示的467.4吨的矿石。第三、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拉运到第三人马海选厂,并叫第三人马海签收的矿石,来源于被上诉人个人向文峰公司所承包的矿山。作为被上诉人之兄杨维兴根本没有与第三人马海商谈过矿石加工事宜。第四、上诉人每一次拉运的矿石,来源于何处,按当地政府的要求,哪儿采出的矿石要拉出时,须经过卡房镇政府所指定的第三方“文峰新山过磅房”称重过磅。虽说上面标注有“三块段”,“四块段”,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其中“三块段”的矿石不是被上诉人的。而是杨维兴的。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与其兄之间即使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拉运矿石,由第三人进行加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只认“四块段”,不认“三块段”,那么,被上诉人在马海处加工的矿石,是从哪里拉来的?第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拉运的矿石为2008年9月12日一车,数量为23.37吨。而不全面分析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加工矿石,和被上诉人杨正林在拉运单据上确认的事实,只认其中一张,不认其他运费的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实属裁判决不公,裁判错误。第六、从2008年至诉讼前,对于欠上诉人的运费,上诉人一直进行催要,被上诉人一直也认可,只是答复上诉人待有能力时进行支付。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担任村主任和镇人大代表的信任,这么多年才相信他,一直等着他有款时支付。

二、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己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输矿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运费。但是,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的一车,不认定其他的单据数量,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维学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三块段”和“四块段”的运费,因矿山开业以后一直都是分开的,我一直以来做的都是“四块段”矿山开采,所以我不认可上诉人拉运“三块段”的费用,只认可上诉人拉运“四块段”的费用。2、上诉人所讲的我委托马海叫车的事实我不认可,我没有委托过。上诉人运输的是马庆海买的矿石,在马庆海选厂加工完后上诉人还有其他三块段的运输单据。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庆海述称:1、马庆海是受杨维学委托,将矿石运输到选厂,马兴保在过磅单上签字验收。2、杨维学的哥哥是承包三块段的,之后杨维学要做才划分一部分给他,政府认可的只有一、二、三块段,四块段是不存在的。3、矿石是杨维学运输的,应当由杨维学付运费,我的选厂为杨维学选矿是40多吨,杨维学提供的矿数量不属实,主张应当拿出依据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云太、原审第三人马庆海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上诉人是受杨维学的委托才运输的矿石,李云太运输的实际总数是28车,合计697.46吨。被上诉人杨维学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杨维兴所做《调查笔录》一份,杨维兴陈述称:“三块段”由其经营管理,“四块段”是杨维学经营管理,其卖过矿给马海。经质证,上诉人对杨维兴陈述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三块段、四块段如何划分的其不清楚,我们只知道矿是从三块段、四块段运输出来的。原审第三人认为,杨维兴说的三块段、四块段的情况属实,其于2007年向杨维兴买过矿。

本院认为,杨维兴的证言与马庆海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块段”系杨维兴经营管理,“四块段”是杨维学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三块段”系杨维兴经营管理,“四块段”是杨维学经营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运输的矿石是否是被上诉人的矿石,双方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运费。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云太为杨维学运输了“四块段”的矿石23.37吨,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杨维学应当按约支付运费467.4元。上诉人李云太主张共为杨维学运输矿石697.46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订立过运输“三块段”矿石的运输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输“三块段”矿石运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李云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魏 伟

审 判 员  陆 斌

代理

审判员  邵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芷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