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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46号

安庆心之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彩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庆心之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潘彩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46号

原告:安庆心之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夏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彩凤,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心之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之缘公司)诉被告潘彩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

被告潘彩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1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之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龙学、被告潘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之缘公司诉称:心之缘公司与潘彩凤劳动争议一案,经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开劳仲裁字[2014]第45号裁决心之缘公司支付潘彩凤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及裁决程序违法,三个被告依法应该三个案号,三个独立的案由,而劳动仲裁委放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仲裁程序不合法,应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其次,心之缘公司与潘彩凤在劳动合同第七章第一条明确约定:心之缘公司给予潘彩凤保险补贴,潘彩凤保证以后不会发生劳动或者保险方面的纠纷,即潘彩凤放弃主张劳动纠纷的诉讼权利,该项权利潘彩凤有权利放弃,不违反法律、法规,同时心之缘公司在缴纳保险方面未有过错,而仲裁委在证据确凿面前,却不予采纳,违背案件事实支持潘彩凤主张。第三,心之缘公司未要求潘彩凤离职,并且还希望潘彩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潘彩凤为了达到额外经济赔偿,多次要求心之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恶意报警,给予心之缘公司压力解除劳动关系。心之缘公司考虑毕竟共事过,未予计较,还保留潘彩凤工作岗位。潘彩凤因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目的,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持续旷工。最后,潘彩凤向仲裁提出离职请求,心之缘公司在整个案件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该给予补偿。心之缘公司认为,潘彩凤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心之缘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心之缘公司不需要为潘彩凤补缴社会保险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并要求潘彩凤退回领取的保险补助10396.44元;2.依法确认心之缘公司不需要支付潘彩凤年休假工资1884元;3.依法确认心之缘公司不需要支付潘彩凤失业金5445元;4.依法确认心之缘公司不需要支付潘彩凤工资2115.4元;5.依法确认心之缘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11325元;6.判令潘彩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彩凤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心之缘公司的诉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理由为:首先,心之缘公司未依法为潘彩凤缴纳应当缴纳的相关社会养老保险。其次,心之缘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未提供潘彩凤合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条件,其以事实行为单方无故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此外,心之缘公司要求潘彩凤退还保险补助10396.4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心之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仲裁委对潘彩凤提出仲裁,而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在质证及辩论中一并说明。在举证期限内,心之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一、心之缘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心之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律师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心之缘公司希望潘彩凤继续上班,和平解决之间分歧事实。

三、2012、2013、2014年劳动合同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心之缘公司与潘彩凤之间约定,潘彩凤自愿不买社会保险,心之缘公司给予保险补偿,并且放弃劳动纠纷各项诉讼权利事实。

四、心之缘公司2012、2013、2014年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安庆市鑫万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彩凤之间的劳动合同、安庆市鑫万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份、2月份、9月份加班工资表复印件、2012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安庆市鑫万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1.潘彩凤于2012年10月份才来心之缘公司处上班;2012年10月份之前在安庆市鑫万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心之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补偿,在购买保险方面,潘彩凤有存在过错的事实。

五、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心之缘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持续给潘彩凤发放工资的事实。

六、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及裁决书程序违法事实。经质证,潘彩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待潘彩凤举证时予以反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该劳动合同书系心之缘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约定的自愿承诺不购买保险的条文显失公平,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定,应当归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潘彩凤与心之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2012年2月11日到2013年2月10日,与安庆市鑫万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2011年到2012年,在2012年9月份的工资表其开头处,仍然是安庆市鑫万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但结合潘彩凤与心之缘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潘彩凤已经在心之缘公司处上班;通过潘彩凤稍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心之缘公司的住所地与安庆市鑫万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地址;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彩铃仍然是安庆市鑫万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的彩铃;结合上次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心之缘公司法人已经认可与安庆市鑫万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亲戚,安庆市鑫万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庆市并没有任何办事处,在安庆只有心之缘公司;综上所述,结合事实依据,潘彩凤早已在心之缘公司上班,不能单单局限于合同上所约定的公司名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截至今日心之缘公司仍然拖欠潘彩凤部分工资尚未发放;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仲裁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潘彩凤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一、潘彩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彩凤的诉讼主体身份。

二、劳动合同书四份,银行明细表一份,工资条各一份,证明潘彩凤在心之缘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22元的事实。

三、录音证据四、五、六,证明潘彩凤到心之缘公司工作近四年的事实。

四、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回执一份,录音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出警记录两份,押金收据六张,照片两张,证明心之缘公司无故单方辞退潘彩凤且收取押金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心之缘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潘彩凤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不是其所述称3022元,潘彩凤的工资也并不是固定的,5月份的工资为3022元,8月份为2718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保险补贴等等;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录音内容的主体不是潘彩凤,而是案外人査芳芳,不能代表潘彩凤的意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潘彩凤实际在心之缘公司上班的时间来计算,实际上潘彩凤是在2012年10月份才来心之缘公司上班;对证据四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只能代表潘彩凤的维权方式,对其中六份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的主体不是潘彩凤,而是案外人査芳芳,不能代表潘彩凤的意愿,心之缘公司也并没有解除与潘彩凤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警记录的内容都是潘彩凤的单方陈述而予以记载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心之缘公司并没有将潘彩凤的考勤指纹予以删除,考勤时无法录入指纹,并不能作为其不上班的理由,考勤表上没有记载,潘彩凤属于无故旷工,对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中的律师函、回执、出警记录、押金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中的录音、照片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提交的出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11月21日潘彩凤与心之缘公司发生纠纷并报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潘彩凤与安庆市鑫万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潘彩凤从事导购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员工工作满两年后,每年计发工龄工资50元。2012年2月9日、2013年2月10日、2014年2月10日,潘彩凤与心之缘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潘彩凤从事导购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员工工作满壹年后,每年计发工龄工资50元。同时约定:用工单位给予劳动者购买保险养老或者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保险补贴,劳动者保证以后不会因此而发生劳动或保险方面的纠纷。潘彩凤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要求公司给予现金补偿,保证以后不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潘彩凤在心之缘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结构由出勤+工资标准+岗位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满勤+工龄+保险补助各项合计而成,2014年2月之前心之缘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潘彩凤发放,之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彩凤发放。因心之缘公司未给潘彩凤办理社会保险,故在潘彩凤同意的情况下心之缘公司按照约定以现金的方式给潘彩凤进行了保险补贴,且在每月工资实际的发放过程中包含保险补贴。2014年11月7日,潘彩凤通过律师向心之缘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办理社会保险事宜。2014年11月14日,心之缘公司收到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潘彩凤与心之缘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的受理通知书。自2014年11月20日起,心之缘公司的考勤表上未有潘彩凤的考勤记录。2014年11月21日,潘彩凤无法在指纹打卡器上打卡,当天晚上20时及第二天早上,潘彩凤通过110报警称心之缘公司要求其离职,因心之缘公司未给潘彩凤购买保险,故报警要求登记备案。2014年12月16日,心之缘公司通过律师向潘彩凤发出律师函。2014年12月17日,仲裁委以安开劳仲裁字[2014]45号作出仲裁裁决:1.支持潘彩凤要求心之缘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心之缘公司应为潘彩凤补办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潘彩凤应退回在此期间领取的保险补助。2.支持潘彩凤要求心之缘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心之缘公司应支付潘彩凤1884元。3.支持潘彩凤要求心之缘公司支付其失业金的请求。心之缘公司应支付潘彩凤5445元。4.支持潘彩凤要求心之缘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心之缘公司应支付潘彩凤11325元。5.支持潘彩凤要求心之缘公司支付其尚未给付的工资的请求。心之缘公司应支付潘彩凤2115.4元。6.支持潘彩凤要求心之缘公司退还押金的请求。心之缘公司应退还潘彩凤1000元。心之缘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5年1月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潘彩凤每月的工资分别为:1848元、2063元、2946元、2951元、2061元、2297元、3022元、2801元、2459元、2718元、2967元、2883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每月的保险补贴为276.6元,2014年7月起每月的保险补贴为286.92元。扣除每月的保险补贴后,潘彩凤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2304.6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潘彩凤每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321.05元、536.83元、1074.12元、995.49元、564.9元、320.71元、1095元、824.25元、472.37元、531.64元、763.34元、877.98元,扣除加班工资后,潘彩凤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1606.48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的工龄工资为5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的工龄工资为1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的工龄工资为150元。心之缘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3月份的工资表中潘彩凤的工资备注注明:“22号加班1小时,2月11日满3年”。潘彩凤离职后,心之缘公司截止2014年12月份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其发放了工资1210元。在工作期间潘彩凤未休带薪年休假。2016年以前安庆市失业金标准为每月605元。心之缘公司以服装费的名义向潘彩凤收取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潘彩凤进入心之缘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潘彩凤何时到心之缘公司工作,双方何时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二、心之缘公司是否需要向潘彩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金、经济补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未支付的工资、返还服装费押金;

三、心之缘公司是否需要为潘彩凤补办社保手续及心之缘公司以保险补贴的方式发放的现金是否应予以退还。针对焦点一:心之缘公司虽否认潘彩凤系2011年2月11日开始在其公司工作,但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工龄工资为每满一年增加5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潘彩凤的工龄工资为5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潘彩凤的工龄工资为1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潘彩凤的工龄工资为150元且心之缘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份的工资表中潘彩凤的工资备注注明:“22号加班1小时,2月11日满3年”,心之缘公司已自认潘彩凤系自2011年2月11日起开始在心之缘公司工作。心之缘公司与潘彩凤就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社保问题发生争议,潘彩凤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与心之缘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心之缘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对该项裁决并未提出异议,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针对焦点二:潘彩凤辩称在心之缘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心之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潘彩凤已休年休假或已另外支付三倍工资,故心之缘公司应支付潘彩凤未休年休假三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潘彩凤要求心之缘公司支付其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按(49天÷365天)×5天=0.67天,不足1整天,故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心之缘公司应当向潘彩凤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38.6元[5天×(1606.48元/月÷21.75天)×2],即心之缘公司应当向潘彩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38.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失业时应当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因心之缘公司未按规定给潘彩凤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潘彩凤造成的经济损失。潘彩凤在心之缘公司工作满三年,按法律规定,每满一年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且2016年以前安庆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605元,故潘彩凤要求心之缘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54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心之缘公司与潘彩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用现金发放社会保险,且潘彩凤亦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潘彩凤在劳动合同履行未届满时对社会保险用现金方式发放提出异议,系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双方协商后未能就该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心之缘公司在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潘彩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潘彩凤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潘彩凤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在心之缘公司工作,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4.6元,故心之缘公司应支付潘彩凤的经济补偿金为9218.4元(2304.6元/月×4)及额外一个月工资为2304.6元,故潘彩凤要求心之缘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060元及额外一个月工资2265元,予以支持。心之缘公司在潘彩凤离职后,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潘彩凤支付了11月份的工资1210元,且心之缘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按月向潘彩凤支付了之前每月的工资,故心之缘公司无需向潘彩凤支付工资2115.4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于心之缘公司向潘彩凤收取的服装费押金1000元,心之缘公司公司起诉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潘彩凤辩称要求心之缘公司退还该押金。鉴于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对该服装费押金一并处理,由心之缘公司退还给潘彩凤。针对焦点三:心之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由其为潘彩凤补办社保等手续及要求潘彩凤退回已经领取的社保补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庆心之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彩凤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安庆心之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潘彩凤年休假工资738.6元、失业金5445元、经济补偿金906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265元,合计17508.6元;

三、原告安庆心之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潘彩凤押金1000元;

四、原告安庆心之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潘彩凤工资2115.4元;

五、驳回原告安庆心之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庆心之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莉

代理

审判员  赵艳华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