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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初319号

董先成与被告马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先成,马德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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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319号

原告:董先成,男,193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马德全,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董先成与被告马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宁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森、

人民陪审员张子厚组织合议庭在本院秀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德全偿还借款4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贵院受理四川省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领导小组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为了诉讼,原二建司二处职工自愿筹款交由我保管,然后我分3次借给当时案件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全共计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用于诉讼,如果有相关诉讼票据则从借款中折抵,如果没有相关诉讼票据则应返还借款。但诉讼结束后,只用去诉讼受理费100.00元,尚有4900.00元借款未使用,按���定应予返还,但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现起诉至贵院。被告马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董先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借条2份,收条1份,筹备款清单1份,拟证明马德全共计借款5000.00元,扣除诉讼受理费100.00元,还应偿还借款4900.00元;3、申请证人证人李代禄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事实。因被告马德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马德全向原告董先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马德全借到董先成人民币叁仟元正”,案外人杨维良、李代禄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马德全借到董先成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案外人杨维良、李代禄同样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10月17日,被告马德全向原告董先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董师付现金1000元(壹仟元正)”,案外人李代禄作为在场人在收条上签字。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随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董先成与被告马德全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自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借款金额的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针对原告向被告另外支付的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所支付款项属于借款性质,故对原告要求此笔费用属于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应按约定从借款中扣除其他诉讼案件的受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德全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向原告董先成偿还借款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先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德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董先成垫付,由被告马德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宁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涣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