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1094号申请人杨杰,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申请人吴金洧,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董明,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杨婷婷,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关于杨杰、吴金洧申请执行董明、杨婷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杰、吴金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091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491元。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找,目前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董明、杨婷婷向申请执行人杨杰、吴金洧给付人民5091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被执行人董明、杨婷婷仍欠申请执行杨杰、吴金洧人民币5091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终结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继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岳崇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