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68号原告徐文玉,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存兵,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玉诉被告孙存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春,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存兵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玉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5点20分许,被告孙存兵驾驶渝A9Rx**号小轿车从北碚区水土方向往静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创艺花卉专业合作社路口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徐文玉驾驶的渝BKFx**号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徐文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存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文玉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该事故给原告徐文玉造成医疗费等损失58151.11元,要求被告孙存兵、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孙存兵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徐文玉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9R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徐文玉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为1285元,故财产损失应为1285元,对原告徐文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要求按20%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存兵系渝A9R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30日,孙存兵驾驶渝A9R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12从北碚水土方向往北碚静观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创艺花卉专业合作社路口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徐文玉驾驶的渝BK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渝A9Rx**号小型客车车身右侧与渝BK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保险杠发生擦挂,随后渝BK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渝A9Rx**号小型客车右侧尾灯相撞,造成徐文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孙存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文玉无责任。原告徐文玉受伤后,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及左足背外侧皮肤缺损伤(足部皮肤撕裂伤);2、左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擦伤(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异常不适请速访,加强营养;2、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此后,原告徐文玉四次回院门诊,每次医嘱休息半月。用去医药费21743.1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0元。审理中,原告徐文玉申请续医费鉴定,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徐文玉的误工时限和治疗时限鉴定。2015年10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续医费作出评定意见:徐文玉左外踝足背外侧瘢痕目前无后续治疗费。2016年6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文玉的误工时限和治疗时限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文玉的住院时限评定为2014-11-05拆线后15天;2、被鉴定人徐文玉的误工期限评定为50日。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称原告徐文玉拆线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鉴定结论中的2014年11月5日应为笔误,拆线后15天应以2014年11月3日起算。就该情况,经电话联系鉴定人,鉴定人解释为原告徐文玉拆线时间虽为2014年11月3日,但拆线后需观察2天,故评定意见确定为2014年11月5日,不是笔误。另查明,原告徐文玉因其所有的渝BKFx**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了修理费、施救费等2080元。还查明,原告徐文玉在本案事故前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保险营销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平均工资为4196.74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徐文玉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按20%扣除,称原告徐文玉的摩托车修理费应为1285元,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徐文玉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渝BKFx**号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原告徐文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原告徐文玉工资明细,保单抄件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审理中原告徐文玉和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其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孙存兵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渝A9R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徐文玉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存兵赔偿。因渝A9R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存兵所承担的责任,又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额的损失,再由被告孙存兵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徐文玉的医疗费要求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原告徐文玉的摩托车修理费应为1285元,因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故不成立。被告孙存兵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徐文玉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医疗费21743.11元,该费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徐文玉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50日,故误工时间确定为50天,计算标准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6994.57元(50天×4196.74元/月÷3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徐文玉的护理时间应为52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时间应为52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为2600元(52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徐文玉治疗情况,该请求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徐文玉的伤情,酌情主张1000元;财产损失2080元,该费有损害事实和相应发票佐证,予以确认。综上损失共计为4011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文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24694.57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4694.57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徐文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5423.11元;
三、驳回徐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徐文玉负担227元,孙存兵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庹昌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戴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