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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恢9号之一

邱书琼、李悦嘉、李 涛与遵义市明亮工贸有限公司、王家佳等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书琼,李悦嘉,李涛,王家佳,遵义市明亮工贸有限公司,何霞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恢9号之一申请人邱书琼,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人李悦嘉,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人李涛,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王家佳,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被执行人遵义市明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霞。被执行人何霞,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址贵州省遵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邱书琼、李悦嘉、李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遵义市明亮工贸有限公司、王家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遵义市明亮工贸有限公司、王家佳应赔偿申请人损失人民币17446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36.00元,被执行人遵义市明亮工贸有限公司、王家佳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遵义市明亮工贸有限公司、王家佳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遵义市明亮工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何霞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2016)黔0523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何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遵义市明亮工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遵义市明亮工贸有限公司、何霞与申请人邱书琼、李悦嘉、李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何霞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036.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180.00元后,被执行人遵义市明亮工贸有限公司、何霞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执行人王家佳现暂时无执行条件,申请人邱书琼等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家佳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王家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方世康

审判员  武 勇

审判员  孙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