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081号
原告:林辉,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郑家麒,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胡红菊,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林辉诉被告郑家麒、胡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麒、胡红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辉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郑家麒。被告郑家麒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郑家麒,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郑家麒转账支付了28000元和现金支付12000元,共40000元。被告郑家麒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家麒仍拒不归还。借款时,被告胡红菊为被告郑家麒的合法妻子,该笔债务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合计20000元;2.两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3为: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8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郑家麒、胡红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借款合作协议;3.照片。被告郑家麒、胡红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林辉经他人介绍认识郑家麒。2015年1月19日,郑家麒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辉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作协议,约定:郑家麒每月支付一定额度的利润分红费用,合作期间为6个月,其中2000元整体利润分红;月利率为3%,此费用为6个总自然月,以总借款金额的18%于放款当天一次性从总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元,服务费月偿还数额为2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3日;如到还款日未还款,郑家麟愿意每天200元支付滞纳金。借款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天,林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家麒汇款28000元,郑家麒收款后在林辉出具的收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收据注明“今收到出借人林辉共借款肆万元整,其中贰万捌仟元整以网银方式转账;另外壹万贰仟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收款人为郑家麒”。借款期限届满后,郑家麒未依约清偿欠款,林辉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林辉自认借款中扣除转账款28000元后,余款12000元(40000元28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扣,未实际支付给郑家麒;同时自认郑家麒于2015年2月13日、3月15日各支付利息2000元。又查,郑家麒、胡红菊于201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家麒与林辉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林辉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林辉与郑家麒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郑家麒、胡红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林辉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郑家麒向林辉借款40000元。同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庭审中林辉的自认可知,借款中1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本院认定林辉实际出借给郑家麒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28000元。郑家麒未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林辉自认郑家麟于2015年2月13日、3月15日各支付利息2000元,合共4000元(2000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郑家麟自借款出借当日即2015年1月19日至3月15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为1546.52元(28000元×36%÷365天×56天),郑家麟已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即2453.48元(4000元1546.52元)应予折抵本金,故郑家麟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25546.52元(28000元2453.48元)。对于利息,林辉主张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存在重复计算,故本院依法对该利息诉求调整为:以25546.52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郑家麒、胡红菊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郑家麒、胡红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林辉知道该约定,或者林辉与郑家麒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辉要求胡红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家麒、胡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家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辉偿还借款本金25546.52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5546.5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红菊对被告郑家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原告林辉已预交),由原告林辉负担78元,由被告郑家麒、胡红菊负担601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班陆金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