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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刑初80号

刘某乙、朱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刘某乙,朱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04月0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0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0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又名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02月1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0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0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朱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为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于2015年03月30日14时许,纠集被告人朱某乙和一安姓男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F×××××的轿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花牌坊一修理厂处找到王某,三人强行将王某拉上车,往赫章县方向行驶,王某脚踢轿车的方向盘,被刘某乙用手锤击打腿部两下。三人将王某带到赫章县水塘乡一山上,威逼王某还债。当日23时许,刘某乙、朱某乙又将王某带到赫章县城关镇鸿发宾馆402房间轮流看守。次日17时许,刘某丙(另案处理)闻讯赶到鸿发宾馆,在宾馆大厅殴打王某,致王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刘某乙、刘某丙让王某先还债3万元,于2015年03月31日20时许将王某带到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写协议时,王某向城关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民警随即将刘某乙抓获。被告人朱某乙于2016年02月18日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乙、朱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朱某乙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审 判 员 朱绍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耿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