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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执恢字第18-1号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金合全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刘新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金合全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刘新生,卞爱军,彭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恢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潇,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宿迁市金合全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新生,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卞爱军,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彭红,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金合全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刘新生、卞爱军、彭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

一、宿迁市金合全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前归还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8%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8%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宿迁市金合全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

三、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宿房他证开发字第××号、宿房他证开发字第××号、宿房他证开发字第××号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登记的抵押债权范围内对上述前两项款项优先受偿;

四、刘新生、卞爱军、彭红对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189300元减半收取94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6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宿中执字第00320号。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320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财产为轮侯查封,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卞爱军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中豪国际花园45栋303室、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富豪花园2幢218室、2幢219室的房屋;及被执行人彭红所有的位于大华商城C-114商铺,并申请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宿城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新生、彭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刘新生、彭红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大华商城C-114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最终以849560元拍卖成交,扣除处置、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款项、执行费后,剩余280660元移交本院。本院扣除本案执行费用96960元余款183700元,于2016年7月25日拨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被执行人宿迁金和全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所有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土地证号为宿国用(2010)第14**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宿房权证开发字第××号、宿房权证开发字第××号、宿房权证开发字第××号的房屋;被执行人卞爱军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中豪国际花园45栋303室和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富豪花园2幢218室、2幢219室的房产因涉案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相继查封,本院均系伦侯查封,无权处置,且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其它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说明,2016年8月2日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彭红所有的位于大华商城C-114商铺因涉案被法院处置完毕。被执行人卞爱军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中豪国际花园45栋303室、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富豪花园2幢218室、2幢219室的房产及被执行人宿迁金和全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所有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土地证号为宿国用(2010)第14**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宿房权证开发字第××号、宿房权证开发字第××号、宿房权证开发字第××号的房屋均系伦侯查封,本院无权处置,且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其它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宿中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宿迁市金合全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刘新生、卞爱军、彭红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严广亮执行员  陈志意执行员  马 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石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