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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744号

陈心华与施鹭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心华,施鹭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744号原告陈心华,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鹭南,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市,现住广西东兴市,(到庭)委托代理人施余进,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市,与被告是父子关系。

原告陈心华诉被告施鹭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蓝、被告施鹭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余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虾苗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施鹭南在东兴市经营水产养殖公司。2016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虾饲料款122775元,结算当天被告写下《欠据》,并约定15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货款。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2775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鹭南辩称,其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原告应当支付其10%的回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2016年4月25日,被告施鹭南出具欠条给原告陈心华,注明其欠陈心华饲料款122775元,约定15天内还清欠款,逾期不还则按2%月息支付利息。至今施鹭南没有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施鹭南向原告陈心华购买饲料,施鹭南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施鹭南于2016年4月25日确认尚欠陈心华货款122775元,现陈心华诉请施鹭南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给付标准,实际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从2016年5月10日逾期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鹭南支付原告陈心华货款1227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2277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鹭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国丽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