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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088号

屈会民与枣庄市薛城区邹坞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屈会民,枣庄市薛城区邹坞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会民,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邹坞煤矿。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

法定代表人:杜宝军,矿长。

上诉人屈会民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邹坞煤矿(以下简称邹坞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会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经公开开庭审理,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劳动者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并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邹坞煤矿未答辩。屈会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邹坞煤矿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返还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国家政策性调整使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屈会民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薛城区人民政府就邹坞煤矿关停工作召开会议,并形成薛政纪字(2015)9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记载,邹坞煤矿属于30万吨以下小煤矿,故决定将其整建制合并至安阳公司,邹坞煤矿于2015年12月6日前完成关闭,邹坞煤矿职工全部转入安阳公司管理等。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地方人民政府执行国家有关小煤矿关停政策中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高飞的起诉并无不当。高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林泰

审判员  岳永军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