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956号
原告:蒋银林,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简文海,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负责人:朱杰勇。
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银林、杨小秋与被告简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杨小秋申请退出诉讼,蒋银林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简文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银林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0668元予原告;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简文海辩称:1.我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事故双方需为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此,为配合交警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双方车辆均被扣留调查。2.原告主张的停运费及误工费均系车辆被扣押而产生,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赔偿。3.即使原告的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我所驾驶的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保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简文海驾驶的粤E×××××号车在我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且本次事故属于简单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本应于10日内制作认定书,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司机发生打斗,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进行拘留,由此导致原告无法提取车辆亦无法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此原告的损失系个人行为导致,并非本次事故所致。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3日,简文海驾驶粤E×××××号车行驶至桂城季华东路沿线时,因措施采取不当与由原告驾驶的粤E×××××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文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银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简文海下车殴打他。原告及被告简文海分别因为斗殴被拘留了10天及15天,原告驾驶的粤E×××××车因此被交警大队扣押。原告拘留期满后,至交警部门取车,但是交警说部门称需双方一起取车;在简文海解除拘留后原告取车。原告不能提供车辆被扣押的依据。另查明,蒋银林驾驶的粤E×××××的登记所有人为佛山市佛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原告、杨小秋与佛山市佛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佛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燃料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杨小秋使用粤E×××××号轿车进行经营生产,每月共向佛山市佛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10700元等内容。2016年4月25日,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说明》,明确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19天,停运期间的费用已由蒋银林与杨小秋全部支付给公司,公司将事故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蒋银林。同年6月17日,杨小秋亦出具《债权转让说明》,明确将追讨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蒋银林。粤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简文海,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而产生的停运损失、误工费。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事故车辆期间造成车辆的停运损失并非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必然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停运损失系车辆修复期间而产生的损失,而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交警部门依法扣留期间的损失,并非该车辆修复期间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自认该车被扣押是由于事故后双方的打架行为所造成的,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简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银林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俐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