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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809号

丁兆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兆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809号原告丁兆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原告丁兆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宁、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兆顺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在江苏鸿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泰通建设公司)承包、陈宜楼实际施工的盐城市基督教堂工地施工时跌倒受伤,鸿泰通建设公司与陈宜楼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的(2016)苏0903号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鸿泰通建设公司和陈宜楼拒不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并怠于向被告行使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4057.15元。

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原告非被保险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增加陈宜楼为第三人。2、鸿泰通建设公司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陈宜楼,二者均未向被告及时报案也未索赔,被保险人未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也不应赔偿。3、丁兆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保险限额的1%即5000元,还应扣除医疗费用中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案外人鸿泰通建设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被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陈宜楼。2、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大庆路南、小马沟东。3、责任限额和免赔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4、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5、特别约定:工程名称为主教堂、钟楼、连廊建设工程。与该保险单对应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致伤、致残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对发生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根据死亡或伤残的程度,按相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进行赔偿;……”。同年9月9日,丁兆顺在鸿泰通建设公司承建的、陈宜楼实际施工的盐城市基督教堂工程工地从事立模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7815.14元。2016年1月5日,丁兆顺为赔偿事宜,以陈宜楼和鸿泰通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兆顺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丁兆顺外伤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年2月29日,该院作出(2016)苏0903号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丁兆顺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78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28.3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05071.44元。由陈宜楼赔偿84057.15元(105071.44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鸿泰通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宜楼和鸿泰通建设公司均未履行义务,亦未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丁兆顺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号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1、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与鸿泰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残,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致损失。因雇主未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又怠于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依法就被告应予赔偿的保险金直接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需要追加第三人以及被保险人未向原告赔偿,被告也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2、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根据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号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雇主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7815.14元*80%=6252.11元。原告于2014年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依2013年颁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及其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十级给付比例为10%,故原告本可获得的人身伤亡保险金为5万元(50万元*10%)、医疗费用为6252.11元。因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应扣除免赔额200元,故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为56052.11元,该金额未超过雇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6052.11元。3、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按十级伤残1%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经查,涉案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明确规定保险金给付比例,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适用该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医疗费用中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签订的关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其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而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强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医院履行使用非医保用药对伤者进行治疗的合同义务。医院在治疗伤者时,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即使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能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兆顺保险金56052.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丁兆顺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