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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更494号

姚开福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开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更494号罪犯姚开福,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开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姚开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开福已缴纳罚金三千元,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1、3月获得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金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开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开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九日(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欧卫慧

代理

审判员  龙俊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夕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