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执2045号

葛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葛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045号申请执行人葛某。被执行人何某。关于葛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皋民调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葛某与何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何雪珂随何某生活,自愿不要葛某贴补任何抚育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如皋市如城镇皋南新村210幢401室的商品房一套,何某应得份额自愿赠与给女儿何雪珂所有,该房归葛某与女儿何雪珂共有;位于如皋市苏浙大市场27幢13号的106.47平方米的商铺,葛某应得份额自愿赠与给女儿何雪珂所有,该商铺归何某与女儿何雪珂共有。苏F×××××号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建设SC200-200W施工升降机一台、挂壁式格力空调两台、LG冰箱一台、上菱冰柜一台、康佳彩电两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葛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所欠中国银行购买建设牌SC200-200W施工升降机贷款自2012年4月份起由葛某负责偿还;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购买如皋市苏浙大市场27幢13号商铺贷款及中国银行购苏F×××××号东风本田思域轿车贷款自2012年4月份起由何某负责偿还。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和偿还。

六、何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葛某55万元,分期履行: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2.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12.5万元。

七、在葛某还清建设牌SC200-200W施工升降机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何某协助葛某变更增列女儿何雪珂为如皋市如城镇皋南新村210幢401室的商品房的共有人。在何某还清如皋市苏浙大市场27幢13号的106.47平方米的商铺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葛某协助何某变更增列女儿何雪珂为如皋市苏浙大市场27幢13号的106.47平方米的商铺的共有人。

八、自2013年起至葛某退休止,何某每年给付原告8000元用于缴纳葛某各项社会保险,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九、如何某不按约履行上述第六、七、八项义务,则需另给付违约金5万元,且葛某有权就该违约金及所有未履行的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十、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

十一、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何某负担。

十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0元,执行费662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以解决案件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何某于2016年7月28日订立还款计划如下:被执行人总共给付申请人40万元,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6年农历年底前给付15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6万元,2017年农历年底前给付14万元。申请执行人葛某同意被执行人按还款计划还款,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订立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皋民调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蒋晓荣

审判员 石磊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