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93号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成都市升利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D交易区特*幢*号。
法定代表人:穆维霞,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马家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行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利多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C区附*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才。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顺才,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玲,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波,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顺美,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升利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沙湾支行)以及成都利多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丰公司)、刘顺才、张玲、杨波、刘顺美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升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现有业已生效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73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成都市量力钢材城D区Z2栋货场内存储的总数量不超过254.174吨方管及钜管属于升利公司所有。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沙湾支行对利多丰公司出质的储存于成都大西南铁路储运有限公司的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据此对升利公司上述钢材予以查封系认定事实错误,沙湾支行对争议钢材并不享有质权。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内容,确认争议钢材所有权归升利公司所有。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23日,沙湾支行与利多丰公司以及成都大西南铁路储运有限公司(简称大西南公司)签订《库、商、银合作协议书》,约定利多丰公司向沙湾支行申请一定额度的授信,并将其储运在大西南公司的货物质押给沙湾支行,用于担保授信债权,大西南公司根据沙湾支行的授权和指示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利多丰公司确认,《质押货物入库单》作为《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追加货物清单等内容。2013年7月24日,沙湾支行与利多丰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利多丰公司自愿为沙湾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00万元,质押财产为利多丰公司储存于大西南公司的钢材,并由利多丰公司在大西南公司出具的《质押货物库存清单》上签章后作为合同项下质押货物。同日,大西南公司向沙湾支行出具《质押货物控制通知书》确认回执,确认利多丰公司质押的货物总量为3000吨无缝钢管。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10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利多丰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市量力钢材城D区Z2幢16-17号1700吨钢材予以查封,限额3843377.37元(钢材规格型号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升利公司与成都津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门公司)签订《货场存储货物协议》,约定升利公司将货物存放于津门公司租赁成都量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量力钢材城D区Z2栋货场内。合同签订后,升利公司陆续入库钢材3035.558吨。截止2014年8月13日,库存钢材数量为254.174吨。
本院认为,虽然升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14)金牛民初字第730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升利公司对其存放于津门公司租赁的位于量力钢材城D区Z2栋货场内的方管及钜管共计254.174吨享有所有权,本案一审认定沙湾支行对争议钢材享有质权错误,但由于该调解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且沙湾支行与利多丰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而升利公司与津门公司签订《货场存储货物协议》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加之本案一审仅判决沙湾支行对《质押货物入库单》上载明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升利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升利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钢材包含在该《质押货物入库单》载明的货物内,故升利公司提交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7308号民事调解书因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其内容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本案涉及的执行问题,升利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法律救济。综上,升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升利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立
审 判 员 钟宏
代理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