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诨名“老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江永县城,采取剪断电路线再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阳某停放在江永县高泽源大厦后家属房楼下过道上的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黄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阳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46元。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江永县城,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的一辆蓝色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戊被盗的蓝色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86元。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江永县城,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永迥路家门口的一台蓝色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鉴定,欧某被盗的蓝色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789元。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江永县城,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的一台蓝色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谢某被盗的蓝色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8432元。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江永县城,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永迥路家门前的一台蓝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某丙被盗的蓝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928元。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江永县城,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家门前的一台蓝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被盗的蓝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965元。2015年11��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江永县城,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放在江永县潇浦镇幸福路“上海波涛装饰公司”门口的一台蓝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周某被盗的蓝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91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作案7次,盗窃私人财物价值共计4546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盗窃犯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江永县城,采取剪断电路线再点���的方式四处作案,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45462元。其中,2015年8月4日凌晨将被害人阳某停放在江永县高泽源大厦后家属房楼下过道上的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黄某甲(另案处理);2015年9月13日凌晨将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的一辆蓝色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9月17日凌晨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永迥路家门口的一台蓝色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9月18日凌晨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的一台蓝色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9月19日凌晨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永迥路家门前的一台蓝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0月8日凌晨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家门前的一台蓝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1月10日凌晨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幸福路“上海波涛装饰公司”门口一台蓝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阳某、李某戊、欧某、谢某、黄某丙、杨某、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46元、7386元、8789元、8432元、5928元、6965元、591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12月1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家进行搜查,依法扣押青色夹克衣服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安踏运动鞋两双、黑色板鞋一双。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道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8日依法扣押黄某甲持有的白色女式摩托车一辆,车架号2015L0400403612;江永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发还给被害人阳某。3、���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90年2月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2015年7月至11月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51××××1159通话基站位置显示其2015年8月3日19时46分许在江永中医院2;2015年8月4日凌晨4时33分许在江永神湾2;2015年9月18日凌晨两点左右打过电话;2015年10月7日18时41分、42分、46分在江永县中医院2;2015年10月8日6时31分、8时23分在道县金通宾馆;2015年11月9日23时37分在江永县知青路;2015年7月至11月底多次与黄某甲(电话号码136××××1084)、刘某乙(153××××0022)联系;被告人多次到过江永县。5、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抓获经过、黄某甲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抓获的经过情况。6、书证处警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关于胡海燕、欧某、谢某、黄某丙、周某���6人摩托车被盗案的处警经过。7、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胡海燕、阳某、何秀瑛、李某戊、谢照源、黄某丙、杨某、周某分别因各自摩托车被盗向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江永县公安局分别对上述摩托车被盗案进行立案以及道县公安局关于黄某甲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受案、立案、传唤、拘留等情况。8、书证被害人阳某摩托车合格证、收据。证实被害人阳某的摩托车为新宝摩托助力车,车架号为2015L0400403612,收据价格为2030元。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李某甲同监,李某甲告诉他曾在江永、XX、道县盗窃摩托车,其中江永、XX多数是三轮摩托车,一般先踩点,然后采取将五根线剪断,将二根红线接起打火,开摩托车走的时候还要带口罩。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晚,谢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被盗。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邻居杨某的湘M×××××号摩托车2015年10月7日晚被盗。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高泽源大厦发生了摩托车被盗,该大厦只有大门和后门,基本都不锁门,没有监控设施。1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曾帮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三台偷来的摩托车,他被抓获时所骑的一台白色女式助力车(车架号2015L0400403612)是他以8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买的,他还看见李某甲在上关街开着一台蓝色三轮摩托车。1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某甲开着一辆红色的豪爵女士摩托车来到他店里,让他换点火锁,他怀疑是偷来的。1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2015年8月下旬以900元的价格向黄某甲和一个陌生男子购买了一台偷���的豪爵女士摩托车。1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1月中旬,他通过妹夫黄某乙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购买了一台偷来的红色女式摩托车。他妹夫黄某乙之前也向黄某甲购买了一台偷来的摩托车。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下午她以1100的价格向黄某甲购买了一台偷来的黑色女士摩托车,黄某甲还帮她修好了钥匙孔。18、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儿子何某乙、女婿黄某乙前段时间从一个叫“猴子”的年轻人那里各买了一辆女式摩托车,他听说公安民警过来找他儿子和女婿,所以他把这两台摩托车送到派出所来。1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他的摩托车修理店当学徒,李某甲偷摩托车以后总要过来对摩托车进行加工,李某甲曾开过一台蓝色三轮摩托车,有一件“米”字旗的衣服,常穿在里面。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凌晨他们父子在江永县环城路S325线与江永至松柏公路的十字交叉路口,看见了一个身高大约在160cm左右,脸形像圆形的,头的发际比较上,头发前端是竖起的,穿了一件深色的衣服的二十多岁的青年。现在看见的话还能够辨认出来。2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听二儿子即被告人李某甲说是在上关乡的坪塘村一个修摩托车店子学修摩托车,在那里学了有多长时间不清楚。他看见李某甲有件黑色袖子,褐绿色的外衣,有拉链的那件衣服是李某甲的,只记得李某甲今年穿了蛮多次。22、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8月4日凌晨停放在江永县潇浦镇高泽源大厦后面楼下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的女式两轮燃油摩托车,次日发现被盗,车辆花了4100元。23、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早上起床发现停放在门口的其牌号为湘M×××××号的一辆建设牌蓝色三轮摩托车被盗,购买价格为9700元。24、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早发现其停放在家门口旁一辆车牌号为湘M×××××号蓝色建设牌三轮摩托车被盗,2015年2月在江永县宏兴车行购买价格为7000元。25、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早他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湘M×××××号的三轮摩托车不见,遂报警。车身是橘黄色的,车后面两个转向灯都没有了,车上安装了一个车篷,被盗摩托车是2013年9月以5180元买的,加上加装的配置,共计花费11500元。26、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他头天晚上停放在家门口的以6800元购买的湘M44E1**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被盗,遂报警。2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8日他头天停放在家门口的以6000元购买的湘M×××××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被盗,遂报警。2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他头天停放在“上海波涛装饰公司”的一辆大运牌蓝色三轮半新摩托车被盗,遂报警。2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因为之前使用的手机号码151××××1159欠费,2015年11月份才开始使新手机号码152××××6606。他以前路过江永四次,2015年7月份以后骑一台红色摩托车到过江永县城玩。30、鉴定意见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所湘鉴司鉴中心[2015]声像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样本视频和照片中的被告人李某甲与20150913李某戊、20150917欧某、20150918谢某、20150919黄某丙、20151008杨某、20151110周某被盗三轮摩托车的卡口监控视频6个时间点截图中的男性人物,在体型特征、头面部结构、五官特征和服装上均无本质差异,认定为肯定同一人;送检样本照片中被告人李某甲所穿衣服认定为倾向同一物。31、鉴定意见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江永价认证[2015]122号、164号、168号、173号、175号、194号和[2016]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阳某被盗新宝牌助力车价值2046元、李某戊建设牌JS175ZH-7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386元、欧某建设牌JS175ZH-7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8789元、谢某建设牌JS200ZH-3A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8432元、黄某丙大运牌DY175ZH-2A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5928元、杨某大运牌DY175ZH-2A型正三轮摩长车价值6965元、周某大运牌DY175ZH-2A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5916元。32、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图片中的衣服颜色形状与他在2015年9月18日凌晨见到的那名男子的衣服非常相似,并辨认出4号男子李某甲就是他在2015年9月18日凌晨两点左右在江永环城路与江永松柏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见到的那名男子。33、被害人李某戊的照片辨认。证实经他对进城号172554254照片进行辨认,一蒙面男子驾驶装有两台女士摩托车的蓝色三轮摩托车与他在2015年9月13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是一样的。34、被害人谢某的照片辨认。证实经他对2015年9月18日1:24:03时S325线白水桥出城照片、2015年9月18日02:50时道县祥霖铺法庭前卡口照片进行辨认,一男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他2015年9月18日被盗摩托车。35、被害人黄某丙的照片辨认。证实经他对照片进行辨认,照片中一蒙面男子驾驶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是他在2015年9月19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36、被害人杨某的照片辨认。证实经他对照片进行辨认,照片中一蒙面男子驾驶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是他2015年10月8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37、被害人欧某���照片辨认。证实经他对2015年9月17日03:31:34时道县祥霖铺卡口进城照片进行辨认,照片中一蒙面男子驾驶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是他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盗的三轮摩托车。38、证人黄某甲的照片辨认。经黄某甲辨认,确认李某戊、欧某、谢某、黄某丙、杨某被盗三轮摩托车出城卡口照片中驾驶三轮摩托车蒙面男子为被告人李某甲。39、证人刘某乙的照片辨认。经刘某乙辨认,确认七张出城卡口照片中驾驶三轮摩托车蒙面男子为被告人李某甲。40、证人黄某甲、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甲、刘某乙辨认,确认照片中的衣服与李某甲所穿过的衣服为同样颜色、款式。4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分别对被害人阳某、李某戊、欧某、谢某、黄某丙、杨某、周某摩托车被盗案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42、搜查笔录、搜查视频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1日江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道县上关乡龙江桥村十二组李某甲家进行了搜查,在李某甲睡觉的木床上发现青色黑油的夹克衣服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白色的安踏运动鞋一双、红灰色的安踏运动鞋一双,并对发现的物品进行扣押。2015年12月15日江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道县上关乡龙江桥村十二组李某甲家进行了搜查,在李某甲家房屋大门左侧门窗沿下发现一双白色黑面板鞋,并依法对这双鞋进行扣押。侦查人员用记录仪对上述搜查进行了视频记录。43、李某甲系列三轮摩托车盗窃案视频侦查报告及内附视频截图22张、永州市车辆卡口布控平台截图14张。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摩托车后的逃窜路线及被告人的体貌特征。44、卡口监控视频截图21张。证实受害人李某戊、谢照源、黄某丙、杨某��欧某对截图上的摩托车进行了辨认,证人黄某甲、刘某乙指认截图上开摩托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甲。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被告人李某甲的通话清单,证人黄某甲、刘某乙、王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自身手机的使用情况,被害人的陈述,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鉴定结论,证人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辨认指认情况,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卡口监控视频截图、卡口布控平台截图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李��甲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李某甲主张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国甫经济损失7386元,退赔被害人��阳相成经济损失8789元,退赔被害人谢昭源经济损失8432元,退赔被害人黄炳荣经济损失5928元,退赔被害人杨斌经济损失6965元,退赔被害人周博经济损失5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义 宏
审 判 员 何恭慎
人民陪审员 周长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