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享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45093774B。
法定代表人:潘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凤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
上诉人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章凤荣、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龙
代理
审判员 顾月丹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弘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