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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242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242号原告王某,女。被告蔡某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我7个月利息后以其长子开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继续使用借款款项。从2014年9月份起,被告无力再支付利息给我。经双方协商约定本金加上被告以前所欠利息,被告与我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我借款187500元给被告继续使用,月利息仍为3%不变,期限为60天,至2015年4月10日止一次性还清。被告用其购买位于水西湾畔某某栋某单元某号商品房的相关手续作抵押,承诺到期不按时还清款项,用该房使用权无偿流转给我使用至欠款还清日,同时承担所欠款项20%的违约责任。到还款截止日,被告向原告请求继续用款,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8日,实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再也不支付利息给我。我多次用电话和当面口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其行为损害我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我的借款187500元;支付至起诉日8个月的利息45000元;支付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875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

三、某某银行卡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000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我经济状况有些困难,我同意偿还170000元,原来的利息已经付了,但现在的利息及违约金确实偿还不了。被告蔡某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经本院审查,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交书面证据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某某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为3600元。被告借款后按双方约定按月支付给原告7个月的借款利息25200元后以其长子开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继续借用该笔借款。从2014年9月份起,被告再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5年2月9日,经双方协商,本次借款本金和被告以前所欠原告本次借款利息和另外借款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7500元,利息为3%,按月支付,期限为60天,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违约金为所欠款项的20%。到还款截止日后,被告向原告请求继续使用借款,并按月支付7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9月8日后再也没有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以电话、当面口头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20000元,支付7个月利息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将前期借款本金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签订《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87500元事实成立,因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实属被告蔡某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且对后期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时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后8个月的利息45000元和承担所欠借款187500元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但被告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付起始日期即2015年9月8日和终结日期即2016年5月10日即8个月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可以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被告逾期后8个月的利息,即187500元×2%×8个月=300000元。被告抗辩其经济困难不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87500元,支付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5月10日即8个月的利息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祖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虞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