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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执151号

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家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丘北县旺丰林场,唐家云,唐家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626执1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文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丘北县旺丰林场。法定代表人唐家云,该场场长。被执行人唐家云,男,1953年10月27日生。第三人唐家波,男,1976年8月2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家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及(2014)丘民初字第397、398、399、400、401、402、403、404、406、410、411、412、414、415、416、417、418、419、420、421、422、423、424、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3、444、563、564、565、566、567、568、569、570、571、572、573、574、575、576、613、614、615、616、617、618、619、620、621、623、624、625、626、629、630、631、632、633、634、635、636、637、638、639、640、6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唐家云应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借款本息及其垫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494,407.73元。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于2016年8月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丘北县旺丰林场、唐家云以人民币1,494,407.73元将其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常青西路国有土地及该土地上的附作物(面积为:771.56㎡)(土地使用权证:丘国用【2005】字第41XX号)转让给第三人唐家波,被执行人丘北县旺丰林场、唐家云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494,407.73元,由第三人唐家波直接将该土地转让款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定于2016年8月1日偿还331,522.98元、8月3日偿还12,884.75(已履行);余款1,150,000元,自2017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借款230,000元,直至清偿欠款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在第三人唐家波清偿欠款之日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丘他项【2011】第15XX号)的交由丘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转第三人唐家波收执,并由被执行人唐家云无条件协助第三人唐家波提取该抵押证件。2、第三人唐家波偿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借款之日起,被执行人唐家云无条件按第三人唐家波需求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需一切相关费用,由第三人唐家波自行负担所产生的。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丘北县锦屏镇常青西路国有土地及该土地上的附作物(面积为:771.56㎡)(土地使用权证:丘国用【2005】字第41XX号)归第三人唐家波管理使用及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项由第三人唐家波享有。4、如被执行人唐家云与第三人唐家波未按以上协议履行需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及该协议履行款所产生的利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员  李军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奕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