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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970号

张春梅与丁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梅,丁福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970号原告张春梅,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丁福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王茹祥,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梅诉被告丁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及被告丁福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梅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为我出具一枚借条。王思彬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6年4月份,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360元,合计人民币83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福玉庭审答辩称,该笔80000元的所谓借款实际是原、被告共同承包一项工程的先期投入款,因没有谈成,双方商定应各自承担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但不是利息。原告所称年利率24%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成立。被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条,案外人王思彬为证明人。后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剩余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工程的先期投入款,双方应各自承担40000元,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口头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给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福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张春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退还给原告张春梅942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张春梅承担292元,被告丁福玉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