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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更字1068号

胡新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更字1068号罪犯胡新华,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雨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胡新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能够缴纳部分罚金。目前考核得分73.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新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新华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健

审判员 敖 云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 郭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