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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302号

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市蓉通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4-1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市蓉通塑胶有限公司,舒治才,胡本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30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801号12幢9号,组织机构代码:58496053-0。法定代表人涂俊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市蓉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林泉社区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6048547-X。法定代表人舒治才。被执行人舒治才,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胡本芳,女,汉族,1963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蓉通塑胶有限公司、舒治才、胡本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市蓉通塑胶有限公司、舒治才、胡本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由另案处置变现后,申请人依法参与分配,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审判长 徐 勇

审判员 黄 勇

审判员 曾 滔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荣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