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民终825号

李爱荣与冯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甲,李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乙(又名李二小)。

上诉人冯甲与被上诉人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2012)离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6日作出(2015)离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冯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甲、被上诉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甲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营运损失74700元;被上诉人把车辆过户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章处理费用22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未作处理。李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甲给付原告李乙剩余的购车款72900元,承担合同违约金26800元,支付车款押金5000元,支付原告李乙缴纳的因银行利率调整多支付的购车款5000元。冯甲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李乙赔偿被告冯甲车辆营运损失147600元;由原告李乙退还被告冯甲购车款277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原告李乙(又名李二小)与同村村民XXX等三人一起向庞大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三辆重型厢式半挂车,因原告李乙与另一同村人没有登记车主的资格,均以XXX的名义购买,双方私下签订协议,首付款200000元,原告交付后,每月向租赁公司缴款12700元,该车的利害关系,与XXX无关。另外,在缴纳首付款时,向租赁公司缴纳5000元保险押金和5000元车辆押金。2010年11月25日,原告李乙与被告冯甲签订购车协议,将原告所属晋K×××××号(主车)、晋K×××××号(挂车)卖给被告冯甲。约定:1、该车总价款为350000元,首付40000元。2、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给租赁公司付款12700元,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8000元;3、从即日起,以前该车的违章、罚款、手续由原告负责,以后的事情由被告负责;4、以后车上的利害关系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如有违约扣车(被告自动把车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缴纳20000元,车辆交付后又支付2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该车辆有违章4次,由被告处理3次,共付1500元用于处理违章;另外一次违章为1000元,原告未处理,原告主张为被告不能及时交给保险原件所致。签订协议后,被告经营期间,有10次违章(罚款200元),由原告代为处理,被告交给原告4000元,实际支付3600元,余400元;原告两次带被告结算运费实际取走9300元,被告2011年10月给付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21200元,与首付40000元,共计61200元。被告在租赁公司所欠保险费,将原告的保险押金5000元缴纳。2011年10月,原、被告结算,原告李乙共收到被告付款61200元。原告称,被告用原告5000元保险押金缴纳保险费,由被告负责处理1000元违章罚款。被告自协议签订之后,分17个月交清租赁款215900元。除支付原告61200元外,剩余72900元购车款,未支付原告。被告为证明车辆营运损失,提供山西鑫达运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度该公司38吨左右大型货车全年营运纯收入为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序违约,有违合同的诚实守信原则。双方均未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扣车、还车等权利义务,但是双方在履行处理违章方面,互相帮忙,值得提倡。原、被告在2011年10月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72900元车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违约损失26820元,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赔付其营运等损失,因原告未及时处理违章,导致车辆延迟审验,客观上存在营运损失,但被告主张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且未按约定将车返还原告,双方对营运损失的扩大均有过错,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营运损失5000元。原告应当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被告。其余原、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乙购车款72900元;原告李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甲车辆营运损失5000元;原告李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被告冯甲;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但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是重新达成口头协议,可视为对原购车协议的补充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购车款,违背了协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购车款。被上诉人因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处理违章,导致上诉人车辆的营运损失,对于该损失的承担,一审已酌情考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章处理费用22000元,因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违章费用的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得涉案车辆,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车辆移登记手续是其理应履行的附随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上诉人冯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美平

审 判 员  李智玲

代理

审判员  刘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