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1602执异13号案外人李加群,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30日,住四川省武胜县。申请执行人蒋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8日,住四川省渠县。被执行人何玉福,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执行人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表人田中华,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蒋文申请执行何玉福、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5日查封了何玉福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的房屋,案外人李加群以该房已由她买受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陈晓斌、熊昌学、
代理
审判员蒋幺林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加群称:2014年11月9日,她与被执行人何玉福及其妻蒙智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她买受了何玉福及其妻蒙智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门市;2014年11月13日,她付清了全部房款38万元;2014年12月30日,她接收了该房屋并实际占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查封了该门市,该查封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请求本院对该房屋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李加群与被执行人何玉福及其妻蒙智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玉福、蒙智明将其位于四川省武胜县门市出售给李加群,价款38万元,当天李加群支付定金2万元,次日,李加群之夫刘宗荣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支付房款5万元,2014年11月13日,李加群之夫刘宗荣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支付房款27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蒙智明于当日向李加群出具了收到38万元的收条,当日,双方在房屋买卖中介人刘芝琼、曹均兰的参与下,该房屋原承租人余兴碧、蒙智明和李加群签订了《门市买卖三方协议》,约定余兴碧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李加群。2014年12月30日,李加群接收了该房屋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5年3月25日,李加群之夫刘宗荣将该门市租赁给唐成,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8月25日,本院以(2015)广安执字第626-1号执行裁定书对何玉福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夏太富因与被执行人何玉福的民间借贷纠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0425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沙法民执字第0138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何玉福位于四川省武胜县门市一间。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委托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李加群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2015年12月22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李加群的异议成立,以(2015)武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四川省武胜县门市的执行,并于2016年4月18日以(2015)武胜执字第381-6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该门市的查封。另查明:本院查封的何玉福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的房屋系门市,该门市系被执行人何玉福与其妻蒙智明共同共有的财产,何玉福的房权证号是武胜县第XXX-2号,蒙智明的房权证号是武胜县第XXX-1号,本院只是查封的被执行人何玉福所属房屋。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转款凭证、收条、房屋租赁合同、门市买卖三方协议、李加群与其夫刘宗荣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听证会笔录、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2015)武胜执字第381-6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加群在本院查封前已以38万元的价格买受了本案被执行人何玉福与其妻蒙智明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门市一间,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合法占有了该财产,且案外人李加群也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事实已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定,因此,案外人李加群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何玉福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的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晓斌
审 判 员 熊昌学
代理
审判员 蒋幺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