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玲,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昭裕,男,汉族,生于1935年8月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琼,女,汉族,生于1937年1月1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兵,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吉怀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东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东太乡场镇。法定代表人冯久瑜,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左国民,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平、张玲、张海玲、张毅、张昭裕、赵秀琼与上诉人李爱兵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张祖烨,上诉人李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洪,被上诉人四川宏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波,被上诉人西充县东太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左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东太乡政府决定对政府办公楼进行维修,经乡党委会研究决定由该乡东太村党支部书记李爱兵挂靠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来做该工程,李爱兵到宏瑞公司开了授权书,授权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怀先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未填写被授权人及授权工程,该授权书上“东太乡人民政府”、“李爱兵”、“贵政府维修”三处由东太乡政府工作人员填写,同时宏瑞公司给李爱兵复印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书。东太乡政府作为甲方,宏瑞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东太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合同》,该合同加盖甲乙双方单位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乙方宏瑞公司后列有李爱兵打印姓名,但合同上没有李爱兵的签字。2014年10月东太乡政府办公楼开始维修施工,2014年12月6日受害人张某某在粉刷办公楼墙面时不慎摔倒,造成脑部重伤,当即李爱兵等人将其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2015年4月25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10535.13元。东太乡政府已垫支225000元。2014年1月29日法院对宏瑞公司账户冻结后宏瑞公司到西充县公安局报案,称李爱兵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要求公安局立案调查,西充县公安局对宏瑞公司董事长冯春容、李爱兵及东太乡乡长冯久瑜作了询问笔录,未立案侦查。询问笔录中冯春容、李爱兵均认可《东太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合同》是在张某某受伤后的2014年12月12日由李爱兵将合同打印好后拿到宏瑞公司加盖的印章。东太乡乡长冯久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东太乡党委开会研究决定由李爱兵负责承建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要求李爱兵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李爱兵到宏瑞公司开具了授权书及相关资质证书。受害人张某某虽属农村户口,有土地耕种,但其在耕种土地之余长期在场镇承包劳务、打散工。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原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东太乡党委、政府开会研究决定由李爱兵负责承建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要求李爱兵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李爱兵到宏瑞公司开具了授权书及相关资质证书,并将打印好的《东太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合同》拿到宏瑞公司加盖印章,应认定宏瑞公司与东太乡政府形成东太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承包关系,李爱兵挂靠宏瑞公司施工,李爱兵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受李爱兵雇佣在为该办公楼维修过程中粉刷墙面时受伤致死,李爱兵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宏瑞公司允许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李爱兵挂靠承包维修工程,应与李爱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太乡政府虽然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宏瑞公司签订有维修合同,但其明知是李爱兵挂靠宏瑞公司施工仍同意李爱兵挂靠,故其在发包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某某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李爱兵承担40%责任,东太乡政府承担3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张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且有土地耕种,但其在耕种土地之余长期在场镇承包劳务、打散工,收入已达到了城镇居民标准,如单纯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均有失公平,按农村和城镇标准平均计算赔偿费用为宜。受害人张某某受伤致死的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10535.43元;2、死亡赔偿金:(24381+8803)÷2×20年计331840元;3、丧葬费:(34203+38303)÷2÷2计18126.5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60+86)天×100元/天计14600元;6、护理费:(60+86)天×125元/天计18250元;7、营养费:(60+86)天×30元/天计438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计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年×(5年+5年)/4人计17775元;10、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500元;1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125元/天×7天计2625元;12、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75431.93元。张某某自行承担675431.93×30%计202629.58元,李爱兵承担675431.93×40%计270172.77元,宏瑞公司对李爱兵承担的270172.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太乡政府承担675431.93×30%计202629.58元,东太乡政府已支付的225000元在执行中处理。判决:
一、李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小平、张昭裕、赵秀琼、张玲、张海玲、张毅因张某某受伤致死的损失270172.77元,由四川宏瑞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西充县东太乡人民政府赔偿李小平、张昭裕、赵秀琼、张玲、张海玲、张毅因张某某受伤致死的损失202629.58元,已支付的225000元在执行中处理;
三、驳回李小平、张昭裕、赵秀琼、张玲、张海玲、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小平、张昭裕、赵秀琼、张玲、张海玲、张毅负担2760元、西充县东太乡人民政府负担4140元、李爱兵负担6900元。李爱兵上诉称:
一、上诉人李爱兵与被上诉人宏瑞公司之间无内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李爱兵与宏瑞公司无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挂靠合同。东太乡政府在宏瑞公司获取的委托书受委托人一栏空白,本案事故发生后,东太乡政府工作人员才在该委托书上填写相关内容。宏瑞公司与东太乡政府签订的《东太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合同》上李爱兵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李爱兵未在该合同上签名。
二、李爱兵与东太乡之间不构成工程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李爱兵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
三、东太乡政府与李爱兵建立了劳动聘用关系,李爱兵不应当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爱兵作为东太乡东太村的党支部书记,据上级党组织和政府的安排开展工作是一种常态。李爱兵在协助管理工地期间经手的材料款等由其向东太乡政府报账,在东太乡政府审核后据实报销。例如东太乡政府安排李爱兵经手的医疗票据等已移交东太乡政府报账。
四、东太乡政府系合同文件原件和委托书原件的持有人和使用人,亦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为西安要赔偿义务主体。宏瑞公司作为本案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默许无施工资质的东太乡政府直接实施工程,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李爱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小平、张昭裕、赵秀琼、张玲、张海玲、张毅上诉称:1、张某某受伤死亡按农村和城镇标准平均计算赔偿费用错误。一审已认定张某某属于农村户口但在耕种土地之余长期在场镇承包劳务、打散工,收入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死亡赔偿费用。2、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公平,加重了张某某的责任,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东太乡政府在维修中未尽到任何监督、注意义务,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此情况下许可个人李爱兵进行维修工程,故东太乡政府在本案中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李爱兵作为承包施工方,明知未办妥工程相关的许可文件、资质、挂靠等手续,却进行不法操作,违法施工。宏瑞公司明知不许个人挂靠施工而允许。李爱兵在本案中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宏瑞公司应对李爱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在维修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致死,没有放任和故意行为,只是注意力和反应力来不及的问题,只应承担10%以下的责任。请求依法在原判第一项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7万元,在原判第二项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15万元。被上诉人宏瑞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太乡人民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爱兵是否应认定为赔偿主体。2、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关于李爱兵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东太乡党委、政府开会研究决定由李爱兵负责承建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要求李爱兵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李爱兵到宏瑞公司开具了授权书及相关资质证书,并将打印好的《东太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合同》拿到宏瑞公司加盖印章。上述事实有李爱兵及东太乡乡长冯久瑜、宏瑞公司董事长冯春容在西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及《东太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合同》、宏瑞公司为李爱兵出具的授权书、李爱兵组织东太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施工及购买材料的相关记录与凭证予以印证。一审认定宏瑞公司承建了东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李爱兵挂靠宏瑞公司施工,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正确。李爱兵上诉称其不是东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李爱兵上诉称其与东太乡人民政府建立了劳动聘用关系,但在二审庭审中却又称其代宏瑞公司管理,这不仅不能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反而能间接证实其系东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张某某为李爱兵提供劳务受伤后死亡,李爱兵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爱兵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李爱兵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宏瑞公司明知李爱兵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允许其挂靠施工,应当与李爱兵承担连带责任。东太乡党委、政府明知李爱兵无相关资质,却开会研究决定由李爱兵负责承建乡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并要求李爱兵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明显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一名熟练的装修工人,在为李爱兵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情节,判决李爱兵对本案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东太乡人民政府对本案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小平、张昭裕、赵秀琼、张玲、张海玲、张毅上诉称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张某某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已查明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耕种土地之余长期在场镇承包劳务,打散工,收入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二审中李小平、张昭裕、赵秀琼、张玲、张海玲、张毅又补充提供了张某某生前在场镇务工的相关证据,故李小平、张昭裕、赵秀琼、张玲、张海玲、张毅上诉称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未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余各方当事人虽认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某某生前以务农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结束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20)。张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31211.93元,由李爱兵赔偿332485元(831211.93元×40%,取整),宏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太乡人民政府赔偿249364元(831211.93元×30%,取整),东太乡人民政府已支付的22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其余损失由死者方自行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及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爱兵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小平、张昭裕、赵秀琼、张玲、张海玲、张毅332485元,被上诉人四川宏瑞建设有限公司对该332485元赔偿款与上诉人李爱兵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西充县东太乡人民政府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小平、张昭裕、赵秀琼、张玲、张海玲、张毅249364元(西充县东太乡人民政府先行支付的22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李爱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江 春 虹
审判员 雷 发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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