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383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祥君。被告顾建华。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受二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辉与被告沈祥君、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祥君及沈祥君、顾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2015年12月3日,沈祥君向他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该笔借款系沈祥君与顾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沈祥君辩称,他是向王辉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借款。
被告顾建华辩称,她不清楚王辉与沈祥君之间的借款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沈祥君向王辉出具了借到现金120000元的借条。由于沈祥君在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5月9日王辉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沈祥君与顾建华登记结婚。审理中,王辉陈述了借款的过程,其称他原来是做资金生意的,也开过饭店,因此家里也有现金。2015年12月3日下午在宜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的马路上,他将面值为100元的120000元现金给付了沈祥君,后由沈祥君出具了借条。当时只有他和沈祥君两个人。沈祥君则称2015年12月3日在宜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马路上的车上与王辉见面,车子是王辉叫人开过来的,他不认识驾驶员。因他向王辉借过钱,其本金已经还清,但王辉要求他支付按8分计算的利息,如他不付,就要赶到他家去,后来王辉就逼他出具了借条。他也不清楚120000元的借款的由来。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沈祥君提出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相关款项的辩称,但王辉对双方借款的过程及交付款项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其已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沈祥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王辉与沈祥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祥君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其与顾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顾建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祥君、顾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辉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沈祥君、顾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605元,由沈祥君、顾建华负担。该款已由王辉垫付,沈祥君、顾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孙梦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潘新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