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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执138号

李新春与湖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新春,湖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138号申请执行人李新春。委托代理人田合云,湖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湖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法定代表人毛楚雄。申请执行人李新春与被执行人湖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财产在澧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711号裁决书由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张 慧

代理

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业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