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栋
委托代理人:金子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希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希春
原审
原告:魏国栋
委托代理人:金子纯上诉人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希春、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魏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北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魏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金子纯到庭参加了诉讼,对被上诉人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崔希春在上海市南汇监狱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2014)龙北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0000.00元。事实理由: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以及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希春出具的欠条,由此可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理应偿还货款。崔希春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在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放弃主张其他货款的情况下,同意给付此笔欠条项下的货款。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崔希春给付货款50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确于2012年6月18日在葫芦岛港签订《铁精粉供需》合同,双方关于货物的数量、价格、质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均进行了约定。但对此合同双方是否履行、是否结算,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为: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事实存在,应具有合同、发票、结算票据。本案中,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仅提供了铁精粉供需合同,并没有相应的发票、结算票据,因此无法证明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至于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另一份证据13500000.00元的欠条,首先该欠条的债权人主体并不明确;其次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对该欠条表明意见,因此仅凭一份买卖合同,没有债权人主体的欠条,且欠款数额与欠条数额不一致,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又未到庭的情况下该院无法认清欠款事实的真实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判决:驳回魏国栋、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魏国栋、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询问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希春,对其双方签订的《铁精粉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对于此案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审在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希春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询问审理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本案中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金额认定为500000.00元。由于双方对拖欠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北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0000.00元。
三、驳回唐山浦发贸易有限公司、魏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合计17600.00元,由天津盛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梅
审 判 员 杜 昕
代理
审判员 张信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