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923号
原告:袁金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何官益,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向阳,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袁金富诉被告易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富的委托代理人何官益、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向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金富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5年9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合计1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向被��索要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易向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老乡关系,2015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合计10万元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银行转账单据原件、手机转账记录的网络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单据原件、手机转账记录的网络截图,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本案已按法定程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不到庭。在市场经济中,当事��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自主进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被告放弃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率应以年息6%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年息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金富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息6%为限)计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袁金富;
二、被告易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告费500元给原告袁金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易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房小梅
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 岚吴诗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