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176号原告宝那仁满都呼,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宝玉龙,男,蒙古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白乌力吉木仁,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宝那仁满都呼诉被告白乌力吉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那仁满都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乌力吉木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那仁满都呼诉称,2014年4月和6月被告白乌力吉木仁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合计5250元,其中的一笔4450元的化肥款约定了月利息1.5%,上述化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并支付其中的4450元化肥按月1.5%的利率计算24个月的利息1602,合计68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乌力吉木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据两枚。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乌力吉木仁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4450元,2014年6月23日赊购化肥欠款800元,两次合计5250元。其中的一笔4450元的化肥款约定了月利息1.5%。另查明原告请求按24个月计算化肥款利息,没有超出期限,4450元化肥按月1.5%的利率计算24个月的利息为16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原告请求被告白乌力吉木仁履行给付尾欠货款5250元,本院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1.5%支付化肥款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化肥及手机款5250元及利息1602元,两项合计6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刚
审 判 员 孙立东
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