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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637号

原告马彩琴、陈高选、陈银变、陈俊红、陈艮红诉被告崔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彩琴,陈高选,陈银变,陈俊红,陈艮红,崔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637号

原告:马彩琴,女,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妻。

原告:陈高选,男,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子。

原告:陈银变,女,系受害人陈某某大女儿。

原告:陈俊红,女,系受害人陈某某二女儿。

原告:陈艮红,女,系受害人陈某某三女儿。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军、樊锋玉,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锋,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晓镝,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彩琴、陈高选、陈银变、陈俊红、陈艮红诉被告崔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樊锋玉、被告崔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彩琴、陈高选、陈银变、陈俊红、陈艮红诉称:2016年4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崔锋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运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陈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受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崔锋驾驶的晋M×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检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马彩琴、陈高选、陈银变、陈俊红、陈艮红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5月25日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五原告是受害人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5月23日盐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受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25日死亡的事实。5、盐湖区法检中心全程服务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法检等费用1800元。

被告崔锋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崔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队交事故保证金25000元,原告方已经从交警队领取。2、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0份(其中陈某某26份、马彩琴4份)。拟证明受害人陈某某在盐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4795.34元,马彩琴花费716.55元。4、尸体存放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陈某某尸体在太平间存放花费82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崔锋驾驶的晋M×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法检费、鉴定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崔锋的质证意见为:1、对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2、对证据2、3、4无异议。3、对法鉴费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4、关于赔偿明细:对丧葬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相关规定,本案事故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应承担。关于被告崔锋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马彩琴花费的4份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2)、其余26份票据中,对1289号票据和1290号票据共计856.95元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内赔付。对0189号票据、1262号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名字不予认可。剩余票据中“陈安详”署名与受害人陈某某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盐湖区上郭乡邵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崔锋提交的30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中马彩琴花费的4张医疗费票据和没有署名的0189号票据、1262号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剩余26张票据中,虽然有24张署名“陈安详”票据与受害人陈某某名字不一致,但结合该票据时间及本案事实,应认定为与受害人陈某某系同一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明细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彩琴、陈高选、陈银变、陈俊红、陈艮红系受害人陈某某近亲属。2016年4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崔锋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运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陈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受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陈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法检费1800元。被告崔锋垫付抢救医疗费用4041.29元,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再查明,受害人陈某某于1938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死亡时已满75周岁。另外查明,被告崔锋为晋M×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崔锋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陈某某死亡,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陈某某家属即本案五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

一、医疗费4041.29元;

二、丧葬费26480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12个月×6个月);

三、死亡赔偿金89270元(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5年);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某死亡,给受害人家属即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

五、法检费1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51591.2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31591.29元由被告崔锋按30%责任比例赔偿即9477.39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被告崔锋向原告多垫付的19563.9元[29041.29元(医疗费4041.29元+被告崔锋给付原告的25000元现金)-9477.3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120000元时从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崔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彩琴、陈高选、陈银变、陈俊红、陈艮红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19563.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崔锋)。

二、驳回原告马彩琴、陈高选、陈银变、陈俊红、陈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吕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