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69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118号。公司
负责人:朱颜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北望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延长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王某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的托代理人孙大潇、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50267元、鉴定费1580元、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前五项费用共计146917元,其中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3、因被保险人无法向我公司提供行驶证,且驾驶人存在逃离事故现场事实,故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以外,我愿意承担我们相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人杜某某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以外,我愿意承担我们相应承担的部分。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6年1月25日在延安市宝塔区麻塔村“张记羊肉面馆”门前公路处,原告张某某由北向南在公路东侧行走时被一辆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撞倒,致张某某受伤,后该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2月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第20160202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延安市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0267元。2016年6月23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为陕JWY7**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按照法院的标准计算;2、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3、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的第20160202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工作、工资证明,故误工费应按照法院标准计算。原告2016年1月25日受伤,2016年6月23日做出伤残鉴定,误工天数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49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法院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所居住的宝塔区桥沟办事处南寨砭社区证明原告一家从2004年至今在该社区居住生活,并建有房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14900元(100元/天×149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人)、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目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共计79540元。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中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58160.5元(已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79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杜某某承担7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闫繁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樊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