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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998号

田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刚,于贵州省纳雍县,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刚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阿南网吧190号机位,趁被害人吕某甲睡觉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875元的黑色华为手机一只。现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刚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四方网吧,趁被害人吕某乙睡觉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刚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田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缴的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姚 蔚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吴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