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港保税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4单元-91)。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
原审
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许淑英。
原审
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砂。
原审
被告:康保大铭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石材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峰。
原审
被告:通辽香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香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嘉。
原审
被告: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路109-3号(109-3)1501.1506.1507.1508。
法定代表人:刘春阳。
原审
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聪。
原审
被告:郭峰。
原审
被告:李嘉。上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康保大铭石业有限公司、通辽香山矿业有限公司、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峰、李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0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同意原审法院裁定为由,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卢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