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1039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
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被告王德喜,男,汉族。被告王会占,男,汉族。被告张秀芳,女,汉族。被告陈彩环,女,汉族。被告耿文芝,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德喜、王会占、张秀芳、陈彩环、耿文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德喜、王会占、张秀芳、陈彩环、耿文芝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德喜、王会占、张秀芳、陈彩环、耿文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0元减半收取185.00元由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